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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
法定代表人杨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君(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可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复议一案,于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君、刘云刚,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辉、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年6月18日作出甬国税复不受()1号《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对其年6月12日提出的行*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因年4月13日原告收到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的宁国税稽通()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提供“棉纱委托代购单位(人)及委托代购合同书(书面);棉纱形成服装面料全过程的织造、印染、漂洗等委托加工单位以及委托加工的详细单证资料和委托加工书面合同……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行为”,且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是否选择申请行*复议的权利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已依法提起行*复议,符合《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综上,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甬国税复不受()1号《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复议申请。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于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复议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复议的行*行为明显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行*行为的范围,而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行为,是有法定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机关提出行*复议申请,行*机关受理行*复议申请、作出行*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宁海县国税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宁国税稽()7号),作为行*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程序性准备行为,依附于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影响,因而也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行为的范围。据此,被告根据《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6月18日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甬国税复不受()第1号)寄送原告。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略。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为: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海县国税局稽查局于年4月13日作出宁国税稽通()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年6月12日向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复议申请。被告于年6月18日作出甬国税复不受()1号《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税务行*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复议的原行*行为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行*行为的范围,而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但宁海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宁国税稽通()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行*复议申请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规定的行*复议范围,被告根据《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甬国税复不受()1号《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建超
代理审判员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张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马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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