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癫疯给怎样治 http://news.39.net/bjzkhbzy/180620/6341411.html·日期:-04-29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浙02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
法定代表人杨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君(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刚(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可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25日作出的()甬东行初字第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甬国税复不受[]1号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宁国税稽通[]7号税务事项通知,不属于税务行*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不受理上诉人的行*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年4月13日,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宁国税稽通[]7号税务事项通知。原告不服于年6月12日向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复议申请。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甬国税复不受[]1号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原行*行为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行*行为的范围,而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但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宁国税稽通[]7号税务事项通知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行*复议申请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规定的行*复议范围,被告根据《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甬国税复不受[]1号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讼争税务事项通知要求上诉人提供委托代购合同等材料,并告知如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可以对上诉人科以罚款,讼争税务事项通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而不是具体行*行为客观实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诉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税务行*复议规则》错误,原判决以《税务行*复议规则》为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诉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讼争税务事项通知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受理的具体行*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及该不予受理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讼争税务通知是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在稽查过程中发出的,是稽查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该行为对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据此以上诉人的行*复议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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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朝凤
审判员秦峰
代理审判员陈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何锦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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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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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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